最高法为何再审改判决重大复杂商业交易更应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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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的《最高法院为何再审改了自家判决?重大复杂商业交易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交易标的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持续时间长的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亮点为:案件经理北京高院一审驳回原告合同解除诉请,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支持原告合同解除诉请,最高法院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并依据被告意愿主动提高原告股权比例。重大复杂商业交易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最高法院为何再审改判自家二审判决的重要法律理由。案件非常曲折、新奇,值得深入研究和参考借鉴。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交易的基石,亦是民法的帝王条款,但“公平原则”亦同样极其重要。如何在纷繁复的商业纠纷处理中,正确运用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再审法院为何要在双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另外增加“确认债务人对项目公司的35%股权”的判决项?本案有何值得借鉴参考点?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2月25日作出的()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应该严格遵守。对于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双方更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合同权利,影响交易的安定性和交易秩序。
二、对于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交易标的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持续时间长,交易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促成合同目的实现。
三、即使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也应该从交易的大局出发,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前提下,努力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实现利益共享和公平分配,防止利益严重失衡。
四、本案投资人支付了绝价款帮助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亦豁免了债务人巨额债务,解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危机,避免了案涉地块被司法处置的风险,约定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都已履行,合同关于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
五、在协议签订后及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的过程中,项目推进遇到困难、土地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面临再次烂尾,投资人欲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推进项目的进行,有公司章程的依据,不仅不损害债务人在项目公司的应有权益,而且股权转让后项目迅速得到审批和开发建设,切实保障和增加了债务人在项目公司中的权益。
六、为使案涉项目早日得到销售,尽快实现各方在案涉项目中的权益,项目公司与中信国安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明确承诺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的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此系信达置业与中信国安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项目收购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债权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
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因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年12月6日作出()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案情经过
一、关于庄胜二期A-G地块的项目转让
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鉴于庄胜二期系庄胜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二期中位于A、B、C、D、E、F、G七个地块上的开发项目并进行投资建设;目标地块尚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尚未完成拆迁,庄胜公司尚未取得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庄胜公司和信达投资同意,由庄胜公司负责完成目标地块的七通一平、取得目标地块的新四证并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即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名下;信达北分系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对庄胜公司的债务进行重组。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签订〔信京-庄胜01〕《债务重组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一。
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年1月29日,信达北分与湖南中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湖南中行将其对庄胜公司享有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民四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本息及该判决项下的其他全部权益转让给信达北分。经湖南中行和信达北分申请,年3月23日,该案执行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湖南中行变更为信达北分。
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作为甲方,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作为乙方,信达北分作为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以及信达投资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之补充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附件一。
同日,信达北分与庄胜公司签订〔-YESZ-〕《债务重组合同》,作为《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附件二。
同日,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
年7月30日,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信达投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
年8月5日,湘西中院作出()州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庄胜公司将其名下的庄胜二期住宅项目A-G共七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74元的价格抵给第三人信达置业,并由信达置业为庄胜公司向信达北分代偿欠款人民币元。上述土地使用权价格与代偿欠款之间的差额,由信达置业与庄胜公司按双方约定结算。2.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获得其20%的股权。
年12月27日,根据湘西中院()州法执协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国土局与信达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将京地出〔合〕字〔〕第号《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即本案目标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由庄胜公司过户至信达置业。
年9月28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备忘录》。
(二)关于庄胜公司对项目公司的增资入股
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二。同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项目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为《框架协议书》附件三。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重新签订《信达置业增资扩股协议》,作为《框架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约定: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庄胜公司的人民币1亿元出资额应于信达置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年7月19日,信达置业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人民币1亿元转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对此,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信达置业出具了验资报告。年9月信达投资挂牌转让信达置业全部股权时,该人民币1亿元增资款作为信达置业账面现金计入了净资产的评估值,但未计入信达置业注册资本。
年1月12日,庄胜公司与信达置业召开联合会议,形成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双方共同成立“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及项目目前的客观情况,落实框架协议确定的各有关条款。解决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推进项目实现有效进展。至年7月26日,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共召开七次联合例会。
年6月,庄胜公司致函信达置业《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是:我方依约应获得的以股权和项目转让价款为主的权益均未全面落实,故商请贵方抓紧办理如下事项:1.请贵方依约将《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第2.2.7条约定的人民币元专项用于H、J、K、L地块拆迁的转让款支付至我公司拆迁监管账户。2.请贵司抓紧办理我公司持有贵司20%股权的工商登记。3.虽然上述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但我方对贵司的入资早已完成,涉及合作事项的有关协议均确认了我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请贵司完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机制,确保我方委派的董事参与贵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维护和体现我方的权益。
年7月5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回函》。主要内容是:1.关于拨付全部拆迁款余款事宜。。。。。。2.关于贵方实现股东主体资格事宜。根据政策要求,必须在取得本项目的开发立项并在市商务局完成外资企业名录预审登记后,才能履行工商注册手续。为此,2月份双方在项目推进联席工作会上曾就上述事宜大致做了分工如下:开发立项的申报工作以我方为主,市商务局预审工作由贵方为主,并相互密切配合协作。目前,开发立项工作正在等待规划复函,一旦完成,我方将立即通知贵方,并希望贵方提前与市商务局沟通,力争尽早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我方以为,此种形式较好地解决了贵方在实现股东身份前,能够正常参与研定和操作项目进展等相关工作。如贵方有新的设想,请依据公司法的要求,提出具体的方案,以利双方就此共同研定。
年10月29日,信达投资致函庄胜公司。主要内容是,近日我司又咨询了各相关主管部门,现将基本情况告知如下: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约束,贵司以外资身份入股信达置业仍存在一定难度。经了解,唯一可行的合法路径是贵司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相关条款约定,指定所属的内资企业或委托贵司认可的个人(需具有大陆居民身份)代持贵司股份,并以此身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日后在相关政策松动后,再行办理工商注册更名手续。我司再次建议贵司考虑以上方案。如认为基本可行,请通知我司,以便商研具体操作方案。我司将尽全力配合,争取尽快在实质上实现贵司的股东身份。同时,根据本年9月贵我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希贵司在准备好全部拆迁资料和合法发票后通知我司,以确保在本年11月30日前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各自履约责任,尽快完成交易款余额的交割。
年11月7日,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复函》。内容是:贵司关于我司在信达置业股东身份登记注册事宜的《公函》收悉。根据此前贵方反馈的情况,需先取得目标项目的开发立项,并据此向商务局申报后,才能进行工商注册。关于开发立项工作,正在等待规划复函。贵方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仍未完成目标项目开发的最基本的报批工作,目标项目至今未完成开发立项,贵方显然是严重怠于和迟延履行贵我双方达成或参与的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
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之后,年4月2日,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住建委作出《关于西城区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信达置业开发建设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
年5月10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事宜的告知函》。内容是: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经市发改委、住建委会签审批,已于本年4月2日下达了关于本项目开发立项的核准批复。现将该批复复印件附上,请贵司据此先行落实市商务委预核准手续,以便贵司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我司将全力协助贵司做好以上工作。
年12月13日,信达置业致庄胜公司《关于办理股权登记、开具税务发票以及移交拆迁资料、腾退拆迁现场的函》。称,就贵司增资入股我司事宜,现再次函请贵司尽快办理,我司将尽力配合。另贵司至今未履行《备忘录》中开发票及资料移交义务,请尽快落实。
至今,庄胜公司未办理增资项目公司所需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三)关于信达投资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年8月27日,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发出《关于转让信达置业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内容是:信达投资拟于年9月底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所持有的信达置业部分股权。关于本次转让的原因及相关问题,我司在近日与贵司主要领导的沟通中已做了说明,贵司对此表示理解。
年8月29日,庄胜公司复函信达投资,认为信达投资去年和本次拟挂牌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说明信达投资的兴趣仅在于通过转让项目牟取利润,而无意按照项目公司的宗旨和相关协议的约定继续投入资金做好实际开发工作,是公开的和明示的单方撕毁双方达成及参与的相关系列协议的表示。指出,信达投资拒绝按照项目公司的宗旨和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继续投资开发项目的义务,迟延向庄胜公司支付转让款,对庄胜公司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手续办理设置障碍,以及阻止庄胜公司参与项目公司的监督管理,致使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作并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基本目的无法实现。
年9月27日,信达投资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交易所)签订《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委托协议》,委托金融资产交易所就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事宜为信达投资提供产权交易服务。
年9月28日,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信达投资转让其持有信达置业%股权的挂牌公告,挂牌期自年9月28日至年10月31日,挂牌价格人民币13.6亿元。公告在“重要信息披露”中说明:根据转让方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约定,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本次股权转让是标的企业和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在现状条件下的转让。受让方需认可转让方及标的企业已对外签署或应签署的有关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的所有协议、合同、要约以及发出的约定性通知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履行完毕、正在履行或有待履行的)均为有效。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同意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和义务。上述披露事项均有文件留金融资产交易所备查。
年9月29日,庄胜公司致信达投资《公函》。主要内容是,关于贵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事宜,我司日前以《复函》表示了强烈异议,并于近日向金融资产交易所送达了《中止信息公告申请书》,现抄送贵司,并就我司对此事的异议补充说明如下:《框架协议书》第9.2条明确约定“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望贵司严格遵守上述约定,撤回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申请。贵司此时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直接违反上述协议约定,严重侵害我司获得上述股权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贵司执意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将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行为。
年11月1日,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6亿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甲方的声明与保证”约定,信达投资有义务协助中信国安处理与庄胜公司的相关事宜。中信国安受让信达置业%股权后,信达置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年12月16日,中信国安与其全资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投资)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中的75%转让给国安投资。年1月15日,信达置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信达置业的股权结构为中信国安持股25%、国安投资持股75%。
在本案审理中,中信国安、国安投资分别于年11月20日、27日致函一审法院,声明: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并持有信达置业20%股权。
年12月24日,中信国安和信达置业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承诺和同意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庄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及《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2.信达置业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目标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3.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承担。
信达置业对一审反诉请求:1.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人民币.74元的税务发票;2.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接手目标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3.反诉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庄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总额为二十七亿三千零一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的发票;三、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移交信达置业接手庄胜二期A-G地块拆迁之前庄胜公司已经拆迁的全部资料复印件及拆迁户清单,并加盖庄胜公司公章。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三、信达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胜公司返还其根据《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取得的庄胜二期A、C、D、E、F、G地块项目权益,并移交项目资料;四、信达投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该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庄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返还合同款项.14元及拆迁费用.26元;六、驳回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是否实现,庄胜公司对案涉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协议的约定解除权;3.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是否实现及庄胜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关于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第一、从约定看,案涉《框架协议书》首部明确:三方就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转让目标项目的交易框架及信达北分对庄胜公司所欠债务的重组事宜签署本协议。这是框架协议对合同目的最清晰的表达,充分说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第二、从条文看,案涉《框架协议书》共14条,其中共有9个条款是对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约定,有1个条款即第九条是关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约定,其余条款为保障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可见三方签署协议的主要条款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而合作开发项目仅是整个框架协议的一小部分。第三、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框架协议书》的绝大部分条款即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信达投资已经按约定向庄胜公司支付各种款项22亿余元,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庄胜公司的债务危机已经解除,避免了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被司法处置的后果,而庄胜公司名下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资格也通过司法裁决转移到信达置业的名下,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主要合同条款已经履行。第四、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履行情况看,信达投资已经按照协议指定信达置业为项目公司,并且同意庄胜公司增资1亿元参股项目公司,占项目公司股权的20%,庄胜公司已完成1亿元出资并且通过验资,双方已经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庄胜公司已经成为项目公司事实上的股东,除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外,其余协议约定义务都已经履行。信达置业完成项目立项、获得新四证后多次通知庄胜公司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表明,案涉《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庄胜公司认为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明显与协议约定及协议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其余合同目的也可以实现,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2.关于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
《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信达投资不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同意增资的,构成恶意违约,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协议。说明本条的违约责任针对的是信达投资是否按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的问题。关于增资问题,《框架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在《框架协议书》第9.2条、增资扩股协议及公司章程中。归纳起来,约定的内容为:一是信达投资要指定项目公司,二是庄胜公司有权以1亿元参股项目公司,占股20%,信达投资出资4亿元,占股80%;三是庄胜公司参股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四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互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信达投资于年11月转让股权时庄胜公司已经参股项目公司。从双方履行《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情况看,信达投资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全资设立了信达置业作为项目公司,同意增资扩股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庄胜公司以1亿元入股信达置业,占20%股权。信达投资不仅于年7月19日将应支付给庄胜公司项目转让款中的1亿元转入到信达置业入资专用账户上,作为庄胜公司增资款,而且双方还共同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庄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尽管由于各种原因增资扩股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庄胜公司已经事实上完成了对项目公司的参股,成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应该指出,庄胜公司的参股并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前提。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从外部确认参股的事实,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而不具有另行设权的效力。庄胜公司是否已对信达置业参股,从实质要件看就是庄胜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并验资,从形式要件看就是项目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是否将庄胜公司作为股东。本案中,《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庄胜公司已经将1亿元作为增资款存入信达置业的专用账户并且经过北京中资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出具了验资报告,而且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年签署的信达置业公司章程中明确将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作为股东。因此,无论是从实质要件还是从形式要件看,庄胜公司都已经成为信达置业的实际股东,参股了信达置业。正因为如此,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庄胜公司年6月致函信达置业《关于履约的有关事宜的函》中也表示:请贵司抓紧办理我公司持有20%股权的工商登记;虽然上述工商登记尚未完成,但我方对贵方的入资早已完成,涉及合作事项的有关协议均确认了我方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请贵司完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机制,确保我方委派的董事参与贵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维护和体现我方的权益。可见,庄胜公司所要求的是对20%股权的工商登记,并非否认自己实际享有股权。对于庄胜公司实际参股项目公司,各方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完成工商登记,并不能否认庄胜公司已经实际参股信达置业的事实。因此,当年11月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时,庄胜公司早已参股信达置业,成为事实上的股东,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是在庄胜公司参股之后,并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关于庄胜公司参股前项目公司必须是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的约定。
第二、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有项目公司章程为依据。项目公司章程是双方签署的一个重要文件。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于年和年签署了两份项目公司章程,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其中,关于股权转让问题,两份章程都明确规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关于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明确规定: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章程是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依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庄胜公司不仅签署了章程,而且作为事实上的股东,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受章程的约束。从章程适用的时间看,章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意味着章程不仅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后,也适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前。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庄胜公司,庄胜公司虽然表示反对,但并没有提出购买,按照章程,应视为同意转让。二审认为庄胜公司不是股东不适用章程,与事实不符,也与章程的规定不符,再审予以纠正。
第三、信达投资自始至终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同意庄胜公司增资。按照《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如果信达投资不按照协议及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的,构成恶意违约。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很多,但是关于增资的约定主要包括在《框架协议书》第9.2条及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中,关于增资的核心约定是增资的数额及股权比例,即增资数额为1亿元,股权比例为20%。从《框架协议书》及附件的履行情况看,信达投资自始至终同意庄胜公司按照1亿元占股20%增资,从未拒绝庄胜公司增资,也从未要求庄胜公司减少出资额或降低股权比例,并且由庄胜公司出资的1亿元已转入信达置业的专用账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双方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和七次联合工作组会议。信达投资在股权转让说明书里,明确股权受让方必须接受庄胜公司的入股,受让方中信国安对此也作出了承诺,并且信达置业在项目立项后多次请庄胜公司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以确认庄胜公司的正式股东地位。以上事实证明,信达投资从来没有不按照《框架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增资,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恶意违约的约定。
第四、对于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均负有一定责任。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一方面是由于信达置业迟迟没有办理好项目立项,导致庄胜公司的商务审批无法办理,因此信达投资负有责任。同时,在信达投资办理项目立项遇到困难而多次建议庄胜公司可以按照《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种方案即由庄胜公司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庄胜公司拒绝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协议约定由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参股项目公司,说明双方已经预见到庄胜公司的外资身份可能会影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协议采取了灵活的办法。在信达投资未能顺利办理项目立项从而庄胜公司亦无法办理商务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信达投资建议庄胜公司指定民事主体代持股份的方式参股项目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双方协议作为依据。而庄胜公司多次拒绝指定民事主体办理工商登记,在信达置业获得项目立项后又拒绝信达置业关于建议其办理商务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对于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负有责任。
第五、信达投资转让股权不仅有公司章程为依据,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不构成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而且有利于项目的推进,客观上保障了庄胜公司的利益,实现了合同目的。由于缺乏开发经验,信达置业在项目办理有关审批程序上进展缓慢,直到年11月转让股权前,信达置业仍然没有完成项目立项、拆迁以及取得新四证,案涉地块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有再次烂尾的危险。为此,信达投资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中信国安受让股权后,信达置业迅速推进项目,在数月内完成项目立项、拆迁、取得新四证,并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和建设,不仅使项目起死回生,而且实现了项目的巨大增值,在信达置业承诺保证庄胜公司20%股权的情况下,庄胜公司的权益获得了充分的保障和增值。
综上,信达投资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有公司章程的依据,而且不违反《框架协议书》第9.2条的约定,不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庄胜公司不享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庄胜公司请求信达投资、信达置业支付违约金10亿元,不予支持。
3.关于信达置业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年9月28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置业签订《备忘录》,约定庄胜公司向信达置业开具税务发票和移交有关拆迁资料,该《备忘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文已经分析庄胜公司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案涉《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应继续履行,以项目转让为前提的《备忘录》亦应得到履行。信达置业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反诉要求庄胜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移交拆迁资料,该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应该严格遵守。对于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双方更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合同权利,影响交易的安定性和交易秩序。本案是一起涉及项目转让、债务重组及合作开发的重大复杂的商业交易,交易标的巨大、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持续时间长。协议签订后,交易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约定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都已履行,合同关于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信达投资支付了22亿余元帮助庄胜公司偿还债务,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解除了庄胜公司的债务危机,避免了案涉地块被司法处置的风险。为了实现庄胜公司的利益,双方又约定庄胜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获得项目公司20%的股权,这些都体现了信达投资的履约诚意。在协议签订后及项目审批手续办理的过程中,项目推进遇到困难、土地面临被政府收回、项目面临再次烂尾,信达投资欲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推进项目的进行,有公司章程的依据,不仅不损害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应有权益,而且股权转让后项目迅速得到审批和开发建设,切实保障和增加了庄胜公司在项目公司中的权益。即使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也应该从交易的大局出发,在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前提下,努力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实现利益共享和公平分配,防止利益严重失衡。因此,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纠正。
再审中,为了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本院多次召集各方进行调解,信达置业及其实际控制人中信国安自愿将庄胜公司在信达置业的股权由20%增加至35%,庄胜公司提出要获得案涉项目37%的土地权益。由于双方要求差距过大,调解未果。为使案涉项目早日得到销售,尽快实现各方在案涉项目中的权益,信达置业与项目公司股权受让方向本院提交《确认函》,明确承诺将债务人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此系项目公司与股权受让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金讼圈提示
一、本案债权人以“诚信原则”作为诉讼武器,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为法律价值,赢得最高法院的再审改判,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但债权人擅自强行对外公开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确有对债务人不公平,略有“以大压小”的嫌疑。
二、为此,为了彻底消除最高法院再审改判的顾虑,顺势在双方的诉讼请求之外另外确认了债务人对项目公司的35%股权,以“实现利益共享和公平分配,防止利益严重失衡”,兼顾公平原则,债权人做了以下几点补救措施,还是十分值得称赞的:
1.在项目公司股权挂牌公告在“重要信息披露”中说明:(1)存在相关协议,受让方需承继履行全部协议相关义务;现状条件下转让股权;(2)受让方需认可所有协议、合同、要约以及发出的约定性通知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履行完毕、正在履行或有待履行的)均为有效;(3)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同意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和义务;(4)告知上述披露事项均有文件留金融资产交易所备查。
2.在本案一审期间,积极促成项目公司股权受让方致函法院声明:其同意承继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接受债务人入股项目公司并持有20%股权。
3.在本案再审期间,再次促成项目公司股权受让方和项目公司向再审法院提交《确认函》:承诺和同意将债务人在项目公司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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