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符号能否注册商标法院给出了答案
年5月,合肥房管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第号图形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信托、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担保、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服务上。年3月,商标局驳回该商标,并发送驳回通知书。合肥房管家房地产不服提起复审。年10月19日,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人民币符号“”,将其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房管家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年6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不服,继续上诉北京高院。近日,北京高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外部的房子图形及其内部的符号“”构成,“”符号作为该图形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我国法定货币人民币的特定标记“”完全相同,若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易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房管家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管家公司主张的存在其他包含“”标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商标授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形并非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房管家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京行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房管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董万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合肥房管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房管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房管家公司。2.申请号:。3.申请日期:年5月26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群组):担保;经纪;不动产代理;信托;资本投资;典当;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不动产经纪;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二、其他事实年10月1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图形商标(即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包含人民币符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房管家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房管家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管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房管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系房管家公司独创,作为商标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存在其他包含“”标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应予核准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外部的房子图形及其内部的符号“”构成,“”符号作为该图形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我国法定货币人民币的特定标记“”完全相同,若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等服务上易对我国的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房管家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管家公司主张的存在其他包含“”标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商标授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形并非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房管家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故房管家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管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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