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2020黑0110民初52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黑民初号
原告:李**,男,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嵩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
负责人:关莹,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嵩山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费用.3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10月29日,案外人隋**介绍原告认识了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客户经理邹*,他俩花言巧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手机上签了个字,邹*说:“想做个试验,看看你这种已有房贷的人是否在我们公司能被批准贷款”。
年11月6日农行银行卡短信提醒原告说有平安普惠一笔元贷款已到账。后来又接到平安普惠客服电话说给原告做了分期还款,每个月还.46元。案外人隋**知道后说把这笔钱借给他,他帮原告还贷款,但至今都没有还给原告。
年12月20日案外人隋**突然告诉原告赶快还清所有贷款,原告才发现手机上多出了平普惠和壹钱包软件。此时的平安普惠软件上只能看见三个信息,即原告的贷款额度是元,借款元已成功到账,应还贷款利息是8.4%及日期。原告在软件上操作了提前还款。看到最终还款总额时才发现多还了.3元。
从年12月22日还清贷款日至起诉日原告一直在追踪当初骗原告的邹*,但她的联系方式早已消失,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嵩山路分公司又不肯调查出邹*,有个领导袁女士(电话××******)说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号查到这笔贷款的经办人叫周**,邹*是假名,她说只法院来人调查时才会告诉周**的电话。
就原告在找这事的几天,平安普惠软件开始改版,页面信息发生变化。平安普惠客服这时指引原告看系列合同单证和保单,此时原告才知道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做了系列假的合同协议书等,原告从未在合同上签字,怎么莫名出现了原告的3个签名和一份保单?
那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保险单非常虚假,上面的受益人是我不认识的人。客服还指引原告看了该公司合作方前金服网站上公布的协议保单授权书等,这五个合同上面盖了假的原告的名章。
之前原告也从未见过这些合同文书,更不可能同意这些合同。这些合同上的条款具有强迫性买卖,相互矛盾。他们说的那些服务实际上是合作方之间的服务,根本不是对贷款客户的服务,更没有经办人的名字。
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代表平安普惠的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制订的系列合同包括确认书、协议授权书和保险单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第二,平安普惠软件上的协议、确认书等合同条款不仅是假签名,内容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和没有业务经办人,很多条款内容是分割消费者利益和违反公序良俗的,违背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的;
第三,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放贷,隐瞒实情(例如扣取分期还贷的是没有户的不同账号和贷款前没有公开多收的费用),软件经常改版和不写业务经办人的名字的现象涉嫌经济犯罪,违反贷款通则。(百度网上登载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本地的涉及平安普惠案件涉嫌经济犯罪);
第四,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隐瞒强制收取的服务费和保险费不符合国家网贷政策,不是依法依规收取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是只按照8.4%利息还款,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嵩山路分公司必须还给原告多收的.3元。
因为原告不想在平安普惠上贷款,原告是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哈尔滨嵩山路分公司强行拉入贷款的客户,理应由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希望贵院公正调解或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是在线上通过前海金牛(深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也就是网络贷款平台借款,案外人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前海金牛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金牛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由前海金牛公司推荐资金方,案外人平安公司负责推荐有借款需求的借款人,通过前海金牛公司的撮合完成贷款服务,后案外人及其分支机构向借款人提供信息咨询以及贷后服务的相关工作,但本案的被告并不是前海金牛公司和平安普惠公司合作协议中所包括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并不是为原告服务的主体,并未与原告建立服务关系,也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服务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详情手机打印件。证明借款已全部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是返还服务费,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服务费无关,是一份借款,借款还清的证明材料。提供借款的主体并不是被告,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收到借款及还款过程。收款年11月6日,元,对方账户名称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将款转给案外人隋**元,隋**每月偿还原告元,共偿还11期。
原告从年4月7日起每月偿还.46元,对方户名分别为(特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年9月15日,原告转存元,还清贷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前海金牛金融公司网上平台上获得借款,由平安付科技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卡中,但其与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过程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年3月15日,前海金牛公司(甲方)与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前海金牛公司负责公布有资金出借意愿的资金方撮合借贷关系等服务,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向有借款需要的自然人提供咨询服务,并为甲方推荐借款人,在该协议的附件,清楚载明乙方分支机构的信息表,证明双方合作之间的乙方分支机构限于附件中列明的分公司,在该信息表中黑龙江地区并没有被告公司被列入其中,因此在原告该笔贷款中,被告并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也不是原告签订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中所指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各地分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二份(编号09P1-及09P1-)。证明尾号的验证报告是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该申请书上借款人向前海金牛公司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及各地分公司。该确认书中有原告签名,签名经过北京数字认证有限公司数字认证,证实是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原告本人可靠的签名。
同时可以证实原告所申请贷款提供的公司是被告证据一合作协议当事所列举的各地分公司,不包括被告,因此被告并未为该笔贷款提供服务及收费。尾号的验证报告对应的是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该书中载明平安普惠信息服务公司及各地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服务,该各地分公司不包括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二份合同的电子签名都不是原告签名。
证据三、人民银行已开立账户结算清单及截图各一份、中国银行(账号尾数,户名为被告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年-年)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人民银行系统下查询的银行账户只有一个,即尾号为。从年至年银行对账流水中可以清晰的看到,被告并没有收取过任何一笔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证实被告并不是为原告服务的主体,双方并未建立任何服务关系,也未有过金钱往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电子签名是其本人,经本庭询问是否要求鉴定,原告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手机截图,载明:借款申请时间年10月29日;申请号(已到账);借款总额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显示:申请号(已提前还款);起息日为年11月7日,期限36个月,借款本金元;已还总额.39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王岗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客户名称李**;交易日期年11月6日;摘要代付陆金所通用代发到银行卡;金额元;对方账户名称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软件还款手机截图,载明:借款本金元;借款人李**;第三方合作平台用户z******;身份证号2********;借款期限36期;本期应还金额0元(还款计划);本期还款日年12月22日;年利率8.4%;月服务费率0.5%;月保险费率0.32%;签约时间年10月29日;放款时间年11月6日;放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还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合同单证为查看。
年3月15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服务提供方)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服务接受方)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鉴于:1、甲方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通过其运营业的网络借贷平台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2、乙方作为信息服务公司,可以向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务,双方同意开展合作。为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方式。1、甲方通过其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向借款人提供提供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借款人可以通过甲方运营的平台实现借款。
2、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向有借款需求的自然人提供咨询服务,及其分支机构向甲方推荐借款人,使借款人成为甲方的注册会员并通过甲方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借款……。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作协议后附乙方分支机构信息表,载明:平安普惠服务信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平安普惠服务信息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年9月17日,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报告编号:09P1-;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许可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年9月16日,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向数字认证公司提交了一份名称为“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的PDF格式电子合同及其他委托材料,申请数字认证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电子签名验证。基于平安提供的并承诺均是合法、真实的委托材料,数字认证公司如下验证结论:
1、电子合同包含的数字证书由字认证公司签发,证书序列号为F7FE3C。该证书扩展域中固化了平安提交的合同签署场景相关信息,包括由平安实名认证的信息,电子合同的摘要值,手写笔迹数据。证书信息中显示“CN=李**”,CN标识了由平安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制认证并向数字认证公司提交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
2、该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采用了数字签名技术。通过验证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为-10-29,该电子签名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证明该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验证报告附件一、年10月29日,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姓名李**;前金服用户名zv75oxumfl;身份证号;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元整;借款用途日常消费支出;借款利率8.4%/年;还款期数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期初服务费人民币0元;每月还款本息金额.66元;每月服务费人民币.00元……。李**在请签名处签字。
年9月17日,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载明:报告编号:09P1-;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许可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年9月16日,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向数字认证公司提交了一份名称为“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的PDF格式电子合同及其他委托材料,申请数字认证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电子签名验证。
基于平安提供的并承诺均是合法、真实的委托材料,数字认证公司如下验证结论:
1、该电子合同包含的数字证书由数字认证公司签发,证书序列号为F7FECC。该证书扩展域中固化了平安提交的合同签署场景相关信息,包括由平安实名认证的信息,电子合同的摘要值,手写笔迹数据。证书信息中显示“CN=李**”,CN标识了由平安通过第三方身份核验服务完成实名制认证并向数字认证公司提交的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
2、该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采用了数字签名技术。通过验证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为-10-:15:42,该电子签名对应的摘要值校验比对一致,证明该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验证报告附件一,年10月29日,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载明:姓名李**;前金服用户名zv75oxumfl;身份证号;联系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新光新区栋1单元;联系电话××******。本人委托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向本人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事项及相关内容如下:
一、委托事项。本人委托受托方提供如下资料代传递服务:1、为本人的个人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将本人提交的借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信息转递至与受托人合作的借款提供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合作方等主体;2、为本人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相关的咨询服务……。李**在该委托书上签字。
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载明:存款人名称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嵩山路分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J2;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账号35×××71;账户性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日期年5月4日,账户状态正常。
原告在回答庭审提问时陈述:“法官:你提到了确认书、协议、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保险单,这些材料在哪里?原告:这个材料应当在手机的软件里,但我不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多收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多收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交其与被告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已依该合同关系收取原告费用的证据。之后,法庭才可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判定原告诉求是否合理。
现原告仅提供其向前海金牛公司借款并还款的书证,另陈述该笔贷款系由被告业务人员邹*在原告手机上操作,但对邹*的身份无证据证实。原告不提供存储于原告手机内的可能确认合同相对方的确认书、协议、资料传递服务委托书、保险单,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为其合同相对人。
原告作为银行从业人员,理应具备强于常人的金融知识及防范意识,但其将手机交于案外人邹*操作,并配合完成贷款过程。事后,以其受骗为由主张被告还款,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为其合同相对人。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法认定被告为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法院亦无法裁判,原告诉求返还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该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李**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莹
书记员翟艳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要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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