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成员侵占家族企业财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为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
一般情况下,职务侵占罪被害单位为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家族成员侵占家族企业财物,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也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量刑时要与普通职务侵占罪有所区别。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系某市A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某的儿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并且接受其母亲的指示从事其他工作。年3月1日黄某在接送母亲的过程中,从电话中听到业务单位结算货款事宜,因想到平时在公司听从于母亲,没有自主发挥的余地,就想私自将货款提取后到外地自行发展。
遂于年3月2日收取某市B铸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某市C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总计金额人民币50万元,另将一张于年2月24日从D风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未及时上缴公司财务。并于当天下午将其中的某市C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到典当行申请质押,典当人民币元后,携带另外2张承兑汇票至四川成都,将贴现的款项用于购买电脑、手机、承租房屋及个人挥霍。被抓获后,从其身上追缴的另外2张银行汇票,连同其妻子帮其退赔的人民币20万元全部发还给了被害单位A钢铁公司。
A钢铁公司系由股东辜某、吕某(系被告人黄某的外婆)出资人民币58万元成立的,办公地点在被告人黄某与其母亲的共同居住地某小区。年8月18日,A钢铁公司股东辜某、吕某曾分别将上述持有的股权拟转让给黄某及另一儿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但因故最终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本案审理期间,被害单位A钢铁公司及黄某母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被告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被告人系A钢铁公司工作人员,主要工作有两部分:业务员以及根据其母亲指使处理其他工作,利用处理公司业务过程中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其次,因被害单位为被告人母亲、外婆投资设立(家族企业),社会危害性小,量刑时应区别于普通职务侵占行为
本案被害单位为被告人母亲及其外婆共同出资设立,通俗讲,被告人侵害的是家族企业的权益,且该公司两股东同意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人,被害公司两股东也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可以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单位的行为对被害单位侵害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将被告人行为区别于普通职务侵占行为。
但《刑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占自己亲属以及企业的财产未作出规范性解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因此,法院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最终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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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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