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点总结上
一、特情介入
(一)文献检索
1.犯意引诱的合法性
学者并不否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是诱惑侦查又分为“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学者普遍认为犯意引诱属违法。
艾明在《犯意引诱型侦查的认定与证明:实务观察与理论反思》中指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并非一律禁止所有类型的诱惑侦查,而只是禁止欠缺法理正当性的犯意引诱型侦查。
万毅在《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一文中表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究竟应当解释为禁止整体意义上的诱惑侦查还是解释为仅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破解难题的关键。作者认为应当理解为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因为“机会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犯罪行为人本已有犯罪故意,侦查机关不过提供了机会,根本上未改变犯罪行为发展轨迹。立法上不加区分否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现实也不妥当。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仍定罪处罚,表明我国司法实务一直不认为犯意引诱是违法侦查行为,所获证据不排除。但是,随着刑诉法修改,已经明确否定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司法实务部门必须在程序法和证据法两方面作出调整:一方面,侦查机关不得再沿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方式作为打击犯罪的侦查手段。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一旦违法采用犯意引诱,其所获全案证据将被视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学者认为犯意引诱应被认定为违法的依据实质上均在于年《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即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然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导致《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失效,目前司法时间中该文件仍被适用,未作修改。依据《大连会议纪要》被告人遭受犯意引诱可从轻处罚,故对犯意引诱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2.犯意引诱的认定标准
在美国,判断违法诱惑侦查包括主观审查基准和客观审查基准。主观审查基准重点设查被告人在被诱惑之前是否有实施被指控犯罪的倾向,而不考虑侦查人员或侦查代理人的引诱行为。证明犯罪倾向的证据主要包括:1.过去类似的行为;2.被告人对引诱行为的反应是否抓住了放弃被指控的机会;3.被告人的后继行为及言论;4.被告人的名声与传言;5.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能力。客观审查基准重点在于审查侦查人员行为。如果警察的行为可能引起原本不准备实行之人实行了犯罪,则不管被告人是否有犯罪倾向,都应适用抗辩理由。
艾明于《犯意引诱型侦查的认定与证明:实务观察与理论反思》中指出,判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应当综合考虑:1.接触前被告人实施该类犯罪倾向的品格因素以及意愿、行为因素。2.应当审查接触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关嫌疑或者侦查机关是否已针对被告人开展调查。3.应当审查接触后被告人的反应因素及实施犯罪能力因素。4.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方式及强度。
然而,在我国审判实务中,在认定被告人本有犯意时,被告人与特情接触后所表现出的行为、态度积极因素具有重要证明作用。案发前被告人有类似行为法官倾向于不认定为犯意引诱。法官仅凭单一因素作出判断的现象比较突出。未认定犯意引诱,法官考虑因素集中于被告人案发前后行为和态度方面,较少评价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
同时,艾明认为,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较为妥当。在证明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情形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至少承担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的责任。
3.特情引诱的规制
学者关于这一问题分别从主体、手段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薛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诱惑侦查》指明,诱惑侦查的主体必须是有权组织,禁止个人私自实施诱惑侦查。禁止侦查机关利用非特情人员进行诱惑侦查。所谓的特情人员几乎都是由吸毒者或者具有其他劣迹甚至从事过轻微毒品犯罪而被侦查机关利用的人。往往诱惑侦查都是特情左右侦查机关,不排除特情基于表功、获取奖励等因素陷害他人。
万毅在《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中从侦查手段的角度提出见解,区分合法诱惑侦查和违法诱惑侦查将直接导致证据的证据能力上的差异。侦查机关采取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搜集的材料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适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4.特情引诱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于因诱惑侦查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三种观点:1.无论诱惑侦查合法与否,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2.应当分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是否违法判断。3.如果诱惑侦查合法,则对被告人以未遂论处,如果违法,被告人行为构成除罪理由。关于这一问题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均撰写了相关文章予以论述,观点截然对立。
万毅在《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中指出,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应当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但应该按照犯罪未遂处罚。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真正发生社会危害性。对犯意诱发型侦查,应当排除本案的全部证据,进而以证据不足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石魏于《诱惑侦查措施下既未遂认定》文中认为,对于侦查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措施不能武断认为,只要运用了诱惑侦查措施,贩卖毒品行为所具有的抽象危险性就消失了,从而认定被告人无罪或未遂,还是应结合具体案件。如果依据诱惑侦查就认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停留在犯罪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从而减轻处罚,客观上会造成一旦使用特情手段就导致犯罪人从轻处罚的结果,最终必然打击侦查机关的积极性。应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既遂的标准。当被告人持毒品带往交易地点,其持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流入社会,殃及他人,给国家、社会和公众造成一定危害。
(二)法条检索
1.国家规定
《大连会议纪要》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法》
第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藏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2.地方规定
《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浙江省检)
五、毒品犯罪中适用死刑案件的抗诉
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判处死刑,如果确属罪行重大,可以判处死缓。
1、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
2、原有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经特情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
3、不能排除是否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
......
六、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问题
对于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故意运用特请引诱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
1、行为人有贩毒故意或正在找买主,运用特情手段将其主货的,应认定贩卖毒品罪;
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毒品犯罪,只是由于特情主动约定贩毒而产生贩毒故意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3、行为人没有涉毒行为,纯属特情引诱引发犯罪,是人为制造的虚假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4、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未被追究,现因特情引诱而产生贩卖毒品故意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重点处理原犯罪行为,现行为作为量刑情节;
5、行为人曾有贩毒行为,当特情向其购买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持有毒品,贩毒故意不是因引诱而产生,对该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 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1.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涉毒数量多大,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毒品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涉毒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考虑留有余地。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宁省公检法)
三、关于特情引诱的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实践中,对于特情的运用尚存在不规范的地方,有进行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对于具有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数量引诱的被告人,也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间接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也应从轻处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的案件,侦查机关不予说明或者说明的情况与案情存在矛盾,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必须留有余地。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非特情引诱的情况,引诱人虽不是侦查机关正式的特情,但是受侦查机关的支配,为侦查机关工作,所起的作用和特情是一样的,对于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引诱与特情引诱在本质上没有区别,因此,在量刑上也要给予考虑。但要注意区分群众举报与特情引诱的界限,避免扩大特情引诱的适用范围。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浙江省公检法)
第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立案并经依法审批后方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
第四十七条 侦查机关经负责人批准采用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要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转化的,侦查机关应当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获得的原始证据材料等情况独立成卷,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需要时查阅。
第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使用秘密力量侦破案件,在确保安全、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可以指挥秘密力量进行毒品假买活动。但是,秘密力量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引诱他人进行毒品犯罪。
第四十九条 有秘密力量参与的毒品案件,必要时经审判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负责人联合审批,办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可以核实秘密力量建档材料,但不得摘抄、翻录,并予以保密,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公检法)
16.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量刑情节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且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性规定》与《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诱惑侦查的方式规定均存在矛盾。《大连会议纪要》认为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但是《刑事诉讼法》与《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性规定》均认为不得适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故均否认犯意引诱的合法性。从法理上看,《大连会议纪要》这部分规定应被修改。首先,《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其地位高于《大连会议纪要》,故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刑事诉讼法》与《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性规定》均系新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亦应认定《大连会议纪要》的该部分内容被修改。
地方上的规定总体上与国家规定一致,即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可从轻处罚,证明程度只要达到不能排除即可。浙江省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行为人没有涉毒行为,纯属特情引诱引发犯罪,是人为制造的虚假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其他地方仍坚持犯意引诱从轻处罚,并不能认定为无罪。因此,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无罪辩护的空间基本没有。
(三)案例检索
欲以特情介入为辩点,前提条件是法院能够认定本案确实存在特情介入。因此,首先应讨论特情介入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其次,再讨论特情介入中的犯意引诱、机会引诱、数量引诱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1.特情介入的证明标准
(1)周某甲贩卖毒品案——()都刑初字第号
案情: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北东路南侧河堤路坎上将两包毒品冰毒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韦某甲,获款0元。双方完成交易后即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身上搜出人民币0元及手机两部,在韦某乙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两包,净重分别8.18克、11.73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韦某乙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裁判理由: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运用特情参与侦破本案,不能排除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合理怀疑,应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蓝某某,缴获冰毒40.66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罗某某贩卖毒品案——()闵刑初字第号
案情:年1月20日14时,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号二楼的住处,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宋某、陈甲,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陈甲处扣押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5.07克;另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查获两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7.5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理由: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2.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非积极主动,故其主观恶性不大,本案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情况存在,即便法院将27.54克毒品计入贩卖数量,但该部分毒品并不是当场交易的毒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叶勇勇、郑斌贩卖毒品案——()闽刑终8号
案情:兰某得知上诉人郑斌可以拿到甲基苯丙胺(冰毒),于年5月6日联系郑斌,称有老板欲购买一条(即一千克,下同)甲基苯丙胺。郑斌即与上诉人曾繁炜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因兰某等人不同意按曾繁炜的要求前往长汀县交易而未果。郑斌又要求曾繁炜帮忙在龙岩市新罗区购买甲基苯丙胺,曾繁炜又联系上诉人叶勇勇购买毒品,并分别给叶勇勇、郑斌发短信,将叶勇勇、郑斌的手机号码发给对方,介绍两人认识。上诉人郑斌主动与上诉人叶勇勇取得联系后,双方约定购买一条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人民币元(币种下同),后郑斌又和兰某约定购买一条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元。各方约定在龙岩市新罗区交易,叶勇勇、郑斌验完兰某等人的毒资后,拿不出甲基苯丙胺,交易未果。当晚17时许,又约定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方凯悦酒店楼下交易。17时45分许,叶勇勇、郑斌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F××的小车和另一部灰色越野车前往东方凯悦酒店。兰某等人在东方凯悦酒店楼下验完货准备付款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叶勇勇、郑斌,并在闽F××的小车后备箱内查获两大包用于交易的计.4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7.7%、77.4%。)。年6月20日,曾繁炜在福建省长汀县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郑斌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曾繁炜提出本案属数量引诱的诉辩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原判已作采纳。关于上诉人叶勇勇、郑斌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曾繁炜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诉辩意见。经查,叶勇勇、郑斌为卖而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毒品,约定了毒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交易地点,犯罪行为已经进入实质性交易阶段,应认定为既遂。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谭秋莲贩卖毒品案——()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3号
案情:年7月23日,村民吴某某在吸食毒品时被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讯问中,吴某某称其知道上诉人匡兴得、黄雄毛贩卖毒品麻古,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2人抓获。公安机关便安排2名实习民警假扮“广东买主”,通过吴某某向黄雄毛、匡兴得购买毒品,并将该县某大酒店房间作为交易地点。之后,吴某某打电话给黄雄毛称有2个广东老板要购买麻古。黄雄毛随即打电话给匡兴得,因电话无人接听,又打电话给匡兴得之妻即原审被告人谭秋莲,谭秋莲随即打电话给匡兴得告知黄雄毛要购买麻古。匡兴得立即电话联系黄雄毛。因“买主”要看样品,匡兴得便安排谭秋莲从其租住房里拿了2粒麻古给黄雄毛。随后,黄雄毛将该2粒麻古交给吴某某,并收取毒资元。吴某某试吸后说买主要买4千粒麻古,并与黄雄毛商定每粒31元,次日交货。之后,黄雄毛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匡兴得,匡兴得即打电话给谭建毛,称要购买4千粒麻古,谭建毛表示同意,2人约定每粒3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次日上午10时许,吴某某与2名实习民警携带12万4千元现金在祁东县民鑫大酒店房间与黄雄毛、匡兴得、谭秋莲见面。双方约好匡兴得带吴某某和1名“买主”去外面拿麻古,黄雄毛和谭秋莲与另1名“买主”在房间等候,一旦毒品已经交易,即电话通知黄雄毛和谭秋莲带现金离开。之后匡兴得将吴某某和1名“买主”带到其位于祁东县洪桥镇城南区桂南巷的租住房内等候,自己则驾驶摩托车来到祁东县洪桥镇白云加油站。在该加油站附近等候的谭建毛将4千粒麻古交给了匡兴得,匡兴得告诉谭建毛去酒店房间收取毒资。匡兴得返回租住房将该4千粒麻古交给“买主”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该4千粒麻古亦被缴获。同时,在酒店房间等候的黄雄毛、谭秋莲接到匡兴得的电话收取毒资后准备离开时,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谭建毛来到该酒店房间敲门后亦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公安人员从匡兴得租住房内查获麻古粒,毒资元。
裁判理由:上诉人匡兴得上诉提出:“系被人利用和侦查引诱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匡兴得在特情人员通过黄雄毛向其购买毒品时,其即表示可以交易,并实施了购买毒品和进行交易的行为,同时在其家里缴获出毒品麻古,可以认定其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但不能排除数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5)蔡江贩卖毒品案——()宽刑重字第1号
案情: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蔡江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金质融城小区内,欲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在蔡江外套帽子中缴获冰毒五包,重量47.67克。经理化检验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理由:关于贩卖毒品数量问题。虽然李某某未向蔡江明示欲购买毒品的数量,未有李某某明确表示要多少毒品的前提下,依李某某购买习惯,蔡江应明知其所携带近50克毒品不应全是李某某能购买的数量,但蔡江向李某某表示自己已在李阳处购买50克毒品并准备带至交易现场,虽然被告人在未到其他场所前把所购毒品均带到欲与李某某交易的现场,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人还有其他贩卖的对象,其辩称是与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其随身所携带毒品均应认定为其欲贩卖的数量。但被告人所带毒品在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前提下,应按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本人以“贩卖毒品罪”与“不能排除犯意引诱”、“不能排除数量引诱”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出判决8份,其中法院确实认定不能排除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判决5份,2份为不能排除犯意引诱,3份为不能排除数量引诱。因此,根据检索结果可知,只要辩方能够使法院认为特情介入不能排除,法院是能够认定该情节的。不能排除特情介入可以作为贩卖毒品罪中的辩点。
2.犯意引诱能否认定为无罪
(1)刘继芳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第号案例
案情:1.上诉人刘继芳与杨淑双共同租住在青岛市杭州路号号,二人均吸食毒品。年9月中旬和10月10日前后,刘继芳应杨淑双要求,两次分别以元和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0.3克、0.5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淑双用于吸食。2.年10月23日9时许,公安人员查获涉嫌吸毒违法嫌疑人潘海波。潘海波供述其曾在一名“大姐”(上诉人刘继芳)处吸过毒。侦查机关认为刘继芳有贩卖毒品嫌疑。潘海波主动要求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刘继芳。同月24日10时许,潘海波与刘继芳约定在青岛市原四方区杭州路76号灯具市场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潘海波以元的价格从刘继芳手中购买毒品1包,交易后二人被当场抓获。侦查机关扣押刘继芳贩卖给潘海波的甲基苯丙胺0.5克,从刘继芳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
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所提刘继芳贩卖毒品给潘海波系特情引诱,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确实存在犯意引诱,但不影响刘继芳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张雷贩卖毒品案——()辽刑初号
案情: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雷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剧场内,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向范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公安机关侦查员事先通过范某1的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uoumao.com/hytd/36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