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转账凭证的借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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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有时是被自己打输的——只有转账凭证的借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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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庄某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任某偿还庄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并逾期利息。

庄某提供的证据有:年9月4日庄某向任某账户转账2万元,9月21日转账12万元,12月15日转账52万元;年9月7日任某账户存入14万元;庄某提交其名下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年2月17日庄某取款元。

庄某提交年2月17日《借条》,记载:“今借到庄某人民币元,大写伍万元正。今借人任某。”

庄某提交年9月27日《借条》记载:“今借到庄某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人任某。”庄某表示该元系现金出借。

庄某主张上述两张《借条》、转账凭条、存款凭条中共90万元,均为向任某提供的借款本金。

任某认可年2月17日《借条》及年9月27日《借条》真实性。

对于未出具借条的转款,任某主张是其与庄某合作的资金往来,并称双方就合作关系签订了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要求任某提供该合同,任某称合同在其代理人处,一审法院进一步询问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任某又称其尚未委托代理人。任某表示将提交银行流水证明,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年2月17日《借条》及年9月27日《借条》所记载金额、建设银行各项凭条及各方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就上述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庄某实际出借本金元。

对于庄某年9月4日、9月21日、12月15日的转账及年9月7日的存款,庄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任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任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任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任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任某应当偿还庄某前述借款本金元。

庄某主张自一审法院向任某实际送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任某偿还庄某借款本金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任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

1、本案只凭转账凭证,不能确定借贷关系。年庄某为了套取其所在公司的资金,就叫任某拿身份证在建行办了银行卡,此卡交予庄某,庄某在其公司进行资金套取,任某虽写了两张各5万元的借条,但庄某并未实际付给任某。此卡在年年底庄某才给任某。

2、数额90万元的借贷,庄某从未向任某催收,时隔10年之久才向法院起诉。90万元的借款,只有10万元有借条,且在所谓80万元借款之后出具,10万元就出借条,数额大的80万元的借款不出借条,这与常理相悖。

3、庄某当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4、出借人不能提交80万元的借款凭证,提交的债权凭证有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在年期间多次制造给别人转款的证据,目的是为了套取资金,庄某涉嫌虚假诉讼。

二审中,任某提交房屋预定买卖契约书、收据、承诺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任某无需偿还涉案款项。庄某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庄某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而任某主张转账系庄某套取其公司的资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庄某套取资金。任某称案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对于年2月17日《借条》及年9月27日《借条》所记载金额,任某虽主张未实际支付款项,但结合双方财务往来情况、庄某取款情况、借条载明的金额等情形,在任某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庄某要求任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是相对简单的案件,当然这种简单只是说事实认定上相对简单、举证责任比较明确,证据相对明确。经过专业人士的审查,容易找出问题,复原真实情况。但是这并非代表着可以轻易的做出判断。经常有朋友电话咨询借款的问题:我这个借款有借条能不能赢?我这个借款有转账记录能不能赢?我这个有借条还有转账记录能不能赢?如果没有当面看过材料,和本人了解过事情的前后经过,一般是不敢给任何意见的。

诉讼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行为,“两造”是原、被告两方,“五辞”,一说是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思是法官要听取双方的陈述;一说是“五听”,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即作出裁判前,法官要听其言观其行、察言观色,然后才能做出判断。我常常和当事人说过一句话,将假的说成真的非常困难,但是将真的说成假的更困难,只要自己不犯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般不容易出现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往往是自己犯错,导致诉讼结果不理想。回到本案的案例中:

对于第一部分有借条的元:庄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中10万元,提供了5万元的借条两张,还有一张元的转账凭证。被告任某认可《借条》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任某对原告庄某的借条予以认可,数额不大,而且还有部分转账凭证支撑,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第二部分只有转账凭证的80万元:对于庄某诉请的第二部分80万元,只有转账凭证,并无借条,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确存可疑之处。首先,年、年左右数额80万元的转账,原告庄某主张是借款,但是从未催收,时隔10年之久才向法院起诉,不合常理;其次,原告庄某主张90万元的借款,80万元的转账(年9月到年2月)是发生在前的,后两次5万元(年2月年9月)的借款发生在后。既然年2月和年9月的两笔5万元的借款都打了借条,为何之前80万的借款不同时打借条、出借据呢?这也不合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庄某起诉的90万元中,80万元是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是否有借贷合意,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都有可以争取的机会。

但是这不仅需要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疑问,更需要被告方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就是说论证一下转账不是借贷关系应当是什么关系,如被告认为转账不是借贷而是投资、还款或者基于其他关系产生,被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那么,我们看一下一审时被告任某怎么答辩的呢?一是表示这些款项是其与庄某合作的资金往来,并称双方就合作关系签订了书面合同;二是这些合同在代理人处,法院询问时又称未委托代理人;三是主张自己有银行流水证明并非借贷,但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自己编造了一个圆满的故事,而却自己打自己的脸,一审败诉是在应该不过的。

官司有时是被自己打输的。

我国的司法审判尤其是民事案件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追求是非常苛刻的。尽管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对于举证时间都做了要求,但是一般来讲,如果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二审时提出的,尽管会受到批评甚至处罚,但是法院一般还是根据证据情况,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然后做出裁判的。到了二审时,如果吸取一审的教训,如是陈述年至年之间转账的原因,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哪些是借款,哪些不是借款,还是有机会保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的。但是,可能基于一些不可说的原因,或者这些转账本身就是任某的借款,导致被告任某在二审程序中,虽然指出了原告起诉中的问题,但是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且在一审时主张是合作款,有书面合同,有银行流水;到了二审时又说与购房款有关,而且在二审时也未对购房款与银行转账之间的关系证实到排除法官合理怀疑的程度,达不到“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程度。法律给你机会去保护自己,而你不仅不帮自己,还把自己推向更深的坑,这就是自作孽,不可胜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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