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新规施行,哪些借贷合同属于无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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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正式施行,该决定对于旧的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调整。

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以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

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比来看,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相当于“取代”了年利率24%的地位,而对于年利率36%而言,自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即正式取消了,从此不再适用“自然债务区”这一概念。

《法条链接》: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进一步细化并明确无效借贷合同的认定。本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就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除对原有条款部分修改外,另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其中:

什么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方面等活动。应该说绝大部分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什么是“以营利为目的”?

这一点应结合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经营形式、出借频率、借款对象、借款金额、借款形式等来综合判断。如资金不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套贷或社会吸收而来,而是企业上下游之间、关联企业之间或亲友之间,因为生产或生活所需而临时、偶尔发生的借贷行为,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收取利息,应得到法律保护。

什么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不特定对象”通常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要约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根据上述这些重要修改,今后,我们应该怎样出具规范的借条呢?

借条(1)

为购买房产(2),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3)向好友(4)张三(5)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00元)(6),月利率1%(7),于年月日到期时(8)一次性还本付息(9)。逾期未还,则按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10)

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11)

借款人:李四(12)

身份证号:

联系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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