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

被害人暨被害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睢某,女,年10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区。系被害人蒋某母亲。

被害人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年11月22日生,住*****区。系被害人蒋某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未刑诉[]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及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发生新冠××疫情,依法中止了案件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年4月21日7时许,在本市***嘉美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苏C×××××小型轿车临时停靠,打开左侧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睢某、蒋某(年8月10日生)母女二人撞倒在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的张某随即碾压到蒋某。被害人睢某、蒋某不同程度受伤。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涛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及其家人道歉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因推车门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中直接发生事故相比,主观过失情节较轻,本起事故是被告人孟某某开车门,他人有开车碰撞而结合造成,且被害人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12周岁的人员,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孟某某判处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对孟某某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两年半以上有期徒刑,且不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年4月21日7时41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西侧,违规将车辆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禁停区域内,打开驾驶室车门欲下车时未注意观察,适遇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蒋某(年8月10日生)沿道路右侧由东向西经过而被碰撞倒地,此时张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随即赶到而再次相撞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睢某、蒋某受伤。急救车接急救电话后,赶到现场将睢某、医院抢救,睢某受伤较轻,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睢某、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公安查询信息证明了孟某某于年10月2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孟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国产“马自达”,车辆颜色为白色,登记车主为王超,车辆状况正常。书证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了苏C×××××号小型轿车在该集团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年4月21日早上七点多,其从家庭所在地的徐州市文泰康城小区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出发去上班,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以30多公里的车速正常行驶至碧水湾小学门口时,看到有一个中年妇女骑电动自行车带一个小女孩在其车辆右前方同向行驶,其准备超过电动车时,这辆电动车突然向左侧倒地,其立即打方向急忙避让,但因距离太近,感觉自己的车辆还是从电动车上轧了过去,其随即停车观察,下车看到电动车倒地,旁边有两个人,一个是中年妇女,当时坐起来,一个小女孩当时看到还有知觉,其急忙打报警,其他人打了急救电话。这时旁边的一个年轻妇女说她把车停在路边,开车门时把电动车碰倒,其这时看到路边有一辆白色轿车。约20分钟后,急救车先到现场,把中年妇女和受伤的小女孩拉走。又过一会,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后,把其车辆和那个女的车辆拖走,并让二人到交警队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民警调取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看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是那辆白色轿车开车门把电动车碰倒,然后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中年妇女和小孩受伤,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3.被害人睢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女儿蒋某沿徐州市嘉美路自东向西正常骑行到碧水湾小学门口时,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室车门突然打开,其来不及躲避,被车门碰倒,然后其晕倒,等清醒过来时发现周围很多人,看到女儿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来急救车来了,将其和医院,其女儿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年4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其驾驶的苏C×××××号白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停在徐州市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口西侧10米左右的路边,其车辆停在画着黄色网状线的车道内,准备下车去买早点,打开车门时没有观察,就直接开门,碰到了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SUV客车碰撞,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人受伤。SUV车上下来两个人。其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对方那辆车也打电话报警和叫急救车。过了一会,急救车先到现场,把骑电动自行医院抢救。然后交警到了现场,勘查现场后将其车辆和SUV车均拖走,把两辆车的驾驶员带到交警队询问。事故发生后,小女孩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其向对方支付了1万元医疗救治费用及7万元的丧葬费用,也曾积极联系死者亲属,但他们不愿意与其见面,就和对方委托的律师联系,想争取获得他们的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事故发生于*****区嘉美路碧水湾小学门前,属于一般城市道路的普通路段,标注了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的现场位置情况,其中苏C×××××号车停靠在路边黄色网状格内,左前车门有碰撞痕迹,旁边有一倒地电动自行车;苏C×××××号车停在道路中间右前侧叶子板有碰撞痕迹。公安机关提取了苏C×××××号车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数据。

6.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提取自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行车记录仪摄录的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录像视频资料,证明了张某驾驶车辆行驶中的路况和车速,事发前车辆在道路标线范围内正常行驶,睢某骑行电动车在其右前方,事发时间为年4月21日上午7时41分57秒至58秒左右,停在道路右边的车辆突然打开驾驶员座位车门,将睢某骑行的电动车直接碰倒,张某驾驶车辆随后赶到而发生事故等情况,事发当时行车速度为37-38公里/小时。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发生前苏C×××××号小型客车的车速约为37公里/小时。

7.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徐公交物(尸检)字〔〕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以及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殡葬证明等,证明了蒋某出生于年8月10日,因年4月21日发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脏、脾脏、肾脏等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

8.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及情况说明,证明该起事故因孟某某在停车开门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某、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就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进行了说明。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及相关告知书、查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身份信息证明材料等,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孟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以及本案的受理情况,处理过程,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实表现等。其中,卷宗内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住址实际应为“*****区中能科技园x号楼x单元xx室”,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在户籍信息证明中并无“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却表述为“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中能科技园x号楼x单元xx室”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本案审理期间,蒋某2、睢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原告蒋某2提出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二审法院撤销()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蒋某2、睢某要求被告孟某某、王超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每年/2)、医疗费.86元(其中有睢某的医疗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合计元,扣减被告孟某某已经支付的元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无责赔付10元,本次诉请赔偿费用为5544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医疗费为.86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元,合计.86元,扣除交通事故中张某驾驶车辆无责保险赔付款10,剩余数额.86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孟某某对于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元可不予处理,鉴于原告坚持要求此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阳光保险徐州公司还应赔偿6710.86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孟某某已被提起公诉而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损失,但孟某某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认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民事诉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并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而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确认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孟某某承担不当而提出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错误以致认定数额为元错误,实际应为元等为由提出上诉。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000元(包含一审民事判决由孟某某承担的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偿。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2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书,表示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补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坚决不予谅解,要求法院不得将被告人自愿补偿的情节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也不能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针对自己无视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先后主动到驾校及社区,现身说法,以警示他人强化交通规则意识,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本院依法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看相关视频资料,并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其当事人可以查看相关视频资料。公诉机关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通知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法庭查看视频资料,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事后行为不能成为影响量刑的情节。

本院对孟某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依法委托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及定罪量刑等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问题。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孟某某的开车门行为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被害人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事故的伤亡后果,且睢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女儿蒋某,已经超过12岁,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5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妥,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内容和形式分析更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鉴于交通民警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应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意见,并不具有当然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对当事人责任认定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是法律对公安交通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也是分清事故责任,以便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理,确定是否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及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且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法律效力,当属公文书证范畴。作为诉讼证据,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当然必须经过庭审质证确认。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交通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收集了与事故相关证据,依法委托鉴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该起事故因孟某某在停车开门时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某、蒋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将责任认定文书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告知了权利义务,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责任认定依据出具了详细说明,并认为:“孟某某开车门时直接碰到了睢某在属于其路权范围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给睢某采取观察和减速制动的时间和空间,即便睢某骑车搭载的人员年龄在12周岁以下,该起事故依然会发生,因此睢某所搭载人员的年龄大小与该起事故是否会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睢某骑车搭载超过十二岁人员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理”;根据行车记录仪记载和委托鉴定意见,张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事发路段时速为37公里/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张某驾驶车辆行驶时并未超规定时速,且在事故发生瞬间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尽到了避险责任,张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就责任认定所作的说明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同时,法庭评议认为针对车辆驾驶人停车开车门不注意观察撞击他人而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中因违章直接发生事故相比几率确实更小的客观现实,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因开车门撞击他人发生事故与驾驶车辆违章而直接发生事故相比的主观过失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亦有一定道理。

二、对被告人孟某某如何适用刑罚问题。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各方均无异议,而如何量刑则成为争辩焦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起公诉时提交了被告人孟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亦在具结书上签字认可,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了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法庭要求就量刑意见的依据及所提取的具体量刑要素和刑罚量予以明确,再次开庭公诉机关又变更为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并慎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就量刑问题进行专门听证,并建议公诉机关按照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对是否可以适用缓刑予以明确,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量刑情节又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两年。

被告人孟某某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赔偿补偿,当庭向被害人亲属表示道歉,并接受法律处罚,请求法院从轻从宽处罚并给其悔罪改过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应予宣告缓刑。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其原本幸福的家庭和对美好生活的憧憬,其夫妻二人不能接受失去女儿的惨痛现实,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补偿请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坚决不予谅解,对孟某某不能适用缓刑,而应从重判处两年半以上实刑;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在学校门口停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蒋某2、睢某唯一孩子的死亡,几乎使夫妻二人失去生活希望,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尽管被告人孟某某愿意赔偿补偿,但金钱不能摆平一切,且被害人家庭拒不接受其金钱的补偿,对其行为绝不谅解,根据查询案例被害人不予谅解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不能适用缓刑,因此对孟某某应判处两年半以上的实刑,以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

“车祸猛于虎”并非虚言,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血淋淋的场面确实令人惊骇与警醒。每一起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都会造成一个家庭的支离破碎,法官审理这样的案件也着实心痛。蒋某2、睢某夫妇本来生活平安祥和,充满人生欢乐,但由于被告人孟某某缺少规则意识,先是违规在路边黄色网格线的禁停区域内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又疏于观察而发生事故,致花样年华的儿童蒋某不幸罹难,与父母家人阴阳两隔,蒋某2、睢某夫妇人到中年,痛失独生女儿,美好家庭于一夕之间破碎不全,其心也痛、其情也哀。然逝者不能复生,生者仍需前行,怨艾和仇恨都不能消弭内心之哀痛,唯有将时间与宽宥作为疗伤剂,慢慢抚平心底悲戚,方可使家庭趋于正常,生活步入正轨,亦是对逝者的告慰。法庭在开庭时对逝者表达了哀痛,案件审理期间也多次对蒋氏夫妻进行了劝解和安慰,希望其能将对女儿的追忆深藏心底,早日走出失女之殇痛,重新开启自己的生活。其基于对女儿的疼爱与怀念,及警示他人不再发生类似事故,要求对肇事者从重处罚的心情,法庭能够理解。然职责所系,法官审理案件不能为感情所左右,必须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客观全面地裁判案件,感性的同情理解不得影响理性的思维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毋庸置疑;但其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当庭痛哭流涕、悔罪道歉,在民事赔偿的基础上愿意尽力给予补偿,以求得宽恕和谅解,且到社区、驾校等处现身说法,以己之罪过警示教育他人,也是不争的事实。固然金钱再多,也换不回孩子的青春无限,可是人死不能复生,悔罪道歉、赔偿补偿、警示社会或许是交通肇事者为数不多的救赎途径。如前所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痛失独生爱女,其情可鉴;对肇事者的痛恨心情,人皆能知;要其对肇事者予以谅解乃致达成和解自是困难。当然,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是通过中间人转达斡旋,或是联系对方委托的律师表述意见,没有直面现实,直到开庭前也未能直接向被害人的父母当面忏悔、谢某,孟某某亦应因此而愧疚。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了经查询相关案例对交通肇事案件不能获得被害方谅解,均未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案例,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两年半以上实刑的意见,法庭予以高度   陈**

审 判 员   孙 *

人民陪审员   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1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释〔〕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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