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中的电子表格民间借贷多次还款的本

文章来源:正洪观点

根据此前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三段两线”的审判政策,对借款人偿还利息超过法定最高保护的部分,需要抵扣本金。如此,对陆续多次偿还利息的情况,是否抵押及如何抵扣的计算问题就变得十分复杂和繁琐。

小编曾撰文《民间借贷陆续还款的本息计算方法(逻辑表达法)》,分析介绍民间借贷在陆续还款情况下的本息计算的逻辑方法。然而,这种计算方法及其表述方式,只能从计算逻辑计算上解决这个问题,但并不能起到简化操作、方便运用、减省工作量的作用。

然而,所幸的是,小编的同事、铜仁中院立案速裁团队的法官助理李正雷,给我们分享了一种解决民间借贷陆续还款情况下,本息计算的简便方法——电子表格法。小将其称为《民间借贷陆续还款的本息计算简便方法(电子表格法)》。这种方法的的特点,在于利用简单的电子表格手段,不需要进行具体的演算和记录,只需要输入相应基础数据,便可直接得出最后的计算结果。

本文所附裁判文书,对民间借贷陆续偿还款的本息确定问题,就是用此方法进行计算并得出事实认定结果的,并且法官将这个计算的表格写入了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部分。

附注:本文末尾附《民间借贷陆续还款的本息计算方法(逻辑表达法)》《民间借贷陆续还款的本息计算简便方法(电子表格法)》两文的链接。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应华,男,年7月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华,男,年1月出生,现住地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正英,女,年2月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汪兴江,男,年5月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审被告:袁应红(汪兴江之妻),女,年12月出生,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袁应华、上诉人刘大华、上诉人袁正英因与原审被告汪兴江、袁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应华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告刘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袁应华利息,元”为,元;2.汪兴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年4月至7月(共计4个月)为刘大华支付利息20,元(按月利息5%),超出法律规定2%,即罗贤贵多收取了8,元,一审法院将这8,元扣除,等于让上诉人承担8,元的损失。二、在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据中,明确载明汪兴江为借款人,至于后期汪兴江有没有使用该借款,上诉人不得而知,但汪兴江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必须承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刘大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并依法改判刘大华一年内返还袁应华借款本金87,元、利息,元;3.袁正因不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大华与袁应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大华于年12月2日向袁应华出具了,元的借条,但袁应华安排罗贤贵在石阡县温泉大桥信用社取款时,罗贤贵只交付现金95,元给刘大华。因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交付借款金额时,已扣减第一个月的利息5,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5,元。二、案涉借款至年3月,上诉人刘大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罗贤贵,从年4月至年7月仍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袁应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大华支付袁应华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2%的利息共计8,元应当扣减本金。据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87,元。二、原审判决对尚欠的利息计算错误。案涉借款刘大华支付利息至年7月,按借款本金87,元为基数,从年8月至年7月,共计59个月,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尚欠的利息为,元。三、刘大华与袁正英因夫妻感情不和,从年起就分开生活。年上诉人在袁应华处借款时,袁正英不在家对该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款是刘大华在遵义做工程时给工人发放工资所用,属于刘大华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家庭生活所欠债务,不属于刘大华与袁正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

袁正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袁正英不承担责任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大华与袁应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元后,但实际得到的本金仅为95,元。且刘大华按月利率5%向其支付了4个月利息,多支付的2%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金应为87,元。二、案涉借款不是刘大华与袁正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家庭生活所欠债务。

袁应华二审答辩,借款本金是,元,但一审判决少算了8,元的利息,汪兴江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大华二审答辩,案涉借款的本金应为95,元,且年9月26日改写的借条是因为袁应华扣留了刘大华的车辆,有出警记录,改写借条是被迫签订,也是无效的。借款是刘大华用于工程所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汪兴江、袁应红二审答辩,本案的借款人只是刘大华,汪兴江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汪兴江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袁应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限期给付本金,元及利息,元,共计,元,且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1月下旬,刘大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袁应华提出借款元。袁应华考虑到刘大华是亲侄女婿,汪兴江系堂妹弟,刘大华并且承诺当年农历腊月底前还清。由此,袁应华同意帮忙给被告刘大华借款。因袁应华没有现金,后经同事介绍,袁应华找到罗贤贵,罗贤贵要求必须以袁应华名义借款才同意借款,否则不予借款,罗贤贵并要求按照月息5%计算。年12月2日,袁应华同刘大华与罗贤贵到温泉大桥信用社。袁应华向罗贤贵出具借条“今借到罗贤贵(罗炳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元)按约定时间归还(该借款系汪兴江、刘大华委托袁应华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人袁应华,××××,年12月2日”后,罗贤贵取款95元交到刘大华手中。然后袁应华随刘大华到家中,刘大华喊汪兴江到其家中,由汪兴江书写借条“今借到委托袁应华在罗炳元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00元)。注:每月息伍仟元整,每月的第一天支付应付利息。此据借款人刘大华、汪兴江.12.2”。事后,刘大华按照袁应华与罗贤贵约定月息5%将利息付给罗贤贵,支付到从年12月3日起至年3月底。

从年4月至7月,袁应华支付利息20,元(包含汪兴江支付5,元)给罗贤贵。从年8月起罗贤贵按月息2%收取利息,袁应华于年12月30日支付罗贤贵(年8月-12月)人民币10,元。年12月30日支付罗贤贵人民币24,元。年12月30日支付罗贤贵人民币24,元。年12月30日支付罗贤贵人民币24,元。年12月30日支付罗贤贵人民币24,元。年7月30日支付罗贤贵人民币16,元。总计袁应华支付了罗贤贵,元。

年9月16日在周大明在场的情况下,刘大华又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袁应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元),做资金周转之用。注:每月息2元,月底支付,原借条作废,此借条作续借借条。此据。借款人刘大华,身份号码422××××××××,借款人汪兴江,身份号码522224××××××××”。

年2月3日刘大华给汪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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